祭祀公業之種類及其設立要件

  祭祀公業,依其設後派下之存否,及派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情形,而可分為(一)合約字的祭祀公業,(二) 分字的祭祀公業,(三)丁仔會的祭祀公業。今分別敘述如下:
一、合約字的祭祀公業:此種祭祀公業,係早已分配財產與已分居的子孫,為祭祀其共有的始祖,集資購置田產而組成的公業。其共同始祖,與 分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,係更遠代之祖先,有的溯至十幾代以前之先祖者。而其派下之範圍及人數,亦較□分字的祭祀公業為廣且多,其公業財產亦鉅。
二、□分字的祭祀公業:此種祭祀公業,係於分配財產或遺產時(因 分係指以抽籤方式,分配家財或遺產的意思),留下其中的一部份,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或原財產之管理者,所設立之團體。
三、丁仔會的祭祀公業:此種祭祀公業會員限於出資之人,出資人生有男丁時,於祭祀日,應報新丁,繳交新丁錢,製作紅龜一盤供於公會之祖先。祭拜完畢則分送親朋,經報丁後,該男子即成為會員,所以生育男多之家庭,其會員權亦多。因會員死亡不得繼承,且不許退會,而是以新丁之增加及在世之人數而定,此公會之會員權,非固定不動。
  祭祀公業蔡興遜,即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(公業珍藏同治玖年之契卷公約)。成立於清乾隆年間,當時出資參加的共有三十九房份,依輩份,大部份是興、源字輩,為十八、十九世之先祖,整理出各房份之系統後,確認三十九房共同的祖先是十二世的惟讓公,因此設立十二世惟讓公為本公業之享祀人。而今又傳承了五、六世,派下總數已數千人,稱得上龐大且健全的合約字的祭祀公業。
  由以上的分析,我們知道祭祀公業的種類情形,而其設立的主旨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的獨立財產。所以為非法人團體,更非共同、集資經營之事業體,此種獨立財產,所產生之利益,原意儘供祭祝之用。故其設立時,有人的要素:享祀人及設立人或派下;而 〔物的要素〕:獨立的財產及書面契約。今分述如下:

一、享祀人:即派下子孫所供奉之祖先。如祭祀公業蔡興遜之享祀人為其十二世祖惟讓公,祭祀公業蔡德意之享祀人為其十八世祖蔡興春公(□分字)

二、設立人或派下:祭祀公業之設立人,在□分字為享祀者本人或其男系子孫,合約字則為共同捐款者之子孫。此等設立人及其子孫,均稱之為派下。其應注意各點:
  琼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,出嫁女子之子孫,不得為派下。但女子若生父母無男子可繼承派下權時,而招贅、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時,該男子可為派下。
  鎇派下權之分量,即派下員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的多寡,稱之為 〔分量〕,亦稱為〔房份〕。其房份在□分字的祭祀公業,於設立人各房間,係均分而平等,爾後衍生之各支房,則按各房所生男子之人數而決定。其房份在合約字的祭祀公業,其設立之初各房之分量,原則上雖由各房均分,但亦可由各設立人另定訂之,至於其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,與□分字的祭祀公業相同的方法而定。
  琷派下對祭祀公業有 〔派下權〕。惟其房份分量,並非顯在的應有部份,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。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將公業財產加以分割,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。但得將之讓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。此情況在日據時代有判例說明:於祭祀公業派下間,由一派下將其分量買賣讓與其他派下,以使一派下脫離,並使接受讓與之其他派下行使所讓分量應有之權益者,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,且於公業之目的,性質無所違背,故難謂不可 (大正八年控民字第四九五號,大正九年上民字第七六號判例)。但此派下權之讓與,應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之間發生者,方得有效,若將其派下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,則因其違背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,自然無效。

三、獨立的財產:在台灣〔祭祀公業〕有時簡稱為〔公業〕,〔業〕大都指不動產而言,本意指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。其他在台灣之各種文契上,尚有祖公業,百世祀業、公田、大公田或公山等用詞,均是指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。
祭祀公業蔡興遜 管理委員會 謹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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